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发[2004]3号 2004-0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营业性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有利于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最近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发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
(六)募集设立的,提交资本募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变更发起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背景资料及其最近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
(六)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三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总公司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保险公司设立营销服务部,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要求;
(二)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并自受理函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保险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核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代表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股权转让;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采取公告、书面通知等适当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上缴。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书面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告内容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转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一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
第四十二条 除国有控股外,企业法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境外股东总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境外股东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入股事项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一般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偿付能力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也可以通过保险中介开展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网络等跨区域方式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或者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裁决,诋毁其他保险机构。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
第六十一条 保险广告或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应当采取明确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主要投资者个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的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六条 拟上市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最近三年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情况出具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
第六十八条 以下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但是不得明显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或限制其主要权利。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保险公司对该团体保险业务的核保操作规范。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申请办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业务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新型保险产品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客户回访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存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九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实际负债为各项认可负债认可价值之和。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否则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七十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公司,除前项措施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以下全部或部分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或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五)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违规开办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备案;
(八)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九)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未按规定报送各项报表;
(五)未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计划、方案;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及时。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签名,财务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当于会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或监管谈话。
第九十八条 保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条 对再保险公司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的管理,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以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当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时,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以上所称审批或批准,是指中国保监会对申请人报批的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所称核准,是指中国保监会根据规定的标准,对申请人报批的事项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标准,就给予批准;所称备案,是指申请人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只要中国保监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即获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