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协会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NAFMII指引0004    2008-04-15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期票据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五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六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制定发行计划,在计划内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
  第七条      企业应在中期票据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应对企业信用评级下降、财务状况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据发生违约后的清偿安排。
  第八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除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外,还应于中期票据注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据完整的发行计划。
  第九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金融机构承销。
  第十条      中期票据投资者可就特定投资需求向主承销商进行逆向询价,主承销商可与企业协商发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据。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中期票据若含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的特殊条款,企业还应披露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企业主体信用级别低于发行注册时信用级别的,中期票据发行注册自动失效,交易商协会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中期票据在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工作日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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